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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岁儿童在滹沱河玩耍时溺水身亡, 水务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来源:水利部水政在线网

发布时间:201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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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4月的一天,张三李四夫妇的六岁女儿在远离自家一公里外的滹沱河玩耍时,被另一同龄儿童推进水坑溺水死亡。张三李四夫妇在获得另一儿童家长的6.5万元赔偿后,又将当地水务行政机关某市水务局告上法庭,主张13万元的民事赔偿。其理由是该机关未尽管理职责,放任他人在滹沱河道挖砂,形成积水,是造成女儿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根据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该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热点问题:

1、水务部门是不是该案件的民事义务主体?

2、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责令?

3、水务部门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法理分析:

观点一:水务部门不是该案件的民事义务主体。

按照《水法》的规定,国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范围内河道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能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对河道采砂具有许可和违规处罚的管理职责。这种管理职责是行政管理责任,而非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管理。法律亦没有规定行政管理机关这种管理实施不当,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上,在孩子溺水的河段,水务行政机关本身未设立任何挖沙、采矿和游乐项目,也未曾批准任何人在此从事上述活动。

因此,张三李四的孩子在该河段遇难,与水务行政机关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相对人关系,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水务行政机关不是该宗民事案件的民事义务主体。

观点二:张三李四夫妇及另一儿童的父母作为遇难儿童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属于重大过失,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以及共同玩耍的儿童,均属于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应当在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之下。从本案的事故发生现场和事故发生的过程看,该现场距离村庄较远,且距离附近从事农作的成人也有一定的距离,显然死者及其共同玩耍的幼童已经脱离了监护,本身即存在各种不可预料的危险,对此,孩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存在未尽监护职责的重大过失,应当对孩子的遇难,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观点三:水务行政部门对孩子的遇难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的民事法律,均没有把河道列为特殊侵权场所,也没有把水行政管理部门列为法律明示的特殊侵权主体。因此,原告如果按照民事法律的要求向水务行政部门主张赔偿,必须自己举证证明该部门作为民事主体对孩子的溺水死亡有过错,并且该过错与造成孩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应当证明该单位存在民法意义的侵权行为,以及这种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事实上,主管该河段的某市水务局不仅不存在民事过错,而且在对该河道的行政管理上,也完全尽到了自己的职责,既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不作为。因此,在本案中,某市水务局,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理链接:

1、《民法通则》第125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共场所定义:公共场所,是指任何社会成员都可以自由往来、停驻足或者只需购票就可以自由出入进行各种共同性活动的场所。如:车站、码头、影剧院、游乐场、音乐茶座、歌舞厅、公园、体育场、集贸市场等。

2、《侵权行为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民法通则》第18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

4、《水法》第12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转载:水利部水政在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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